案情 2012年5月11日上午,劉華來到興國縣某超市購物,在二樓購物區去往一樓時,因下樓處人行坡道濕滑,導致劉華跌倒在地受傷。事發后,超市工作人員隨即將他送到醫院救治。 經診斷,劉華的傷情為:左尺骨莖突,橈骨遠端骨折;右髖部多處軟組織挫傷。經50天治療,劉華治愈出院,該次醫療費11255元已由超市支付。出院后,劉華多次前往醫院復診,自行支付治療費用848.6元。經鑒定,劉華的傷殘等級為八級,誤工損失共170天。此后劉華多次找到超市要求賠償,并通過消協進行調解。在調解過程中,劉華認為,超市依法對消費者的人身財產有提供安全保障義務,該超市在設置下樓坡道時沒有任何防滑的安全措施,存在嚴重的安全隱患導致其滑倒受傷,超市應全額賠償因此造成的所有損失。 超市則不同意劉華的看法,并認為,劉華滑倒受傷自己也有責任,應當減輕被告相應的責任,劉華應承擔主要責任。因雙方分歧較大,沒有達成一致。隨后,劉華訴請至法院責令超市賠償各項費用共計20余萬元。(文中人物均為化名) (記者楊海濤整理)
斷案 法院認為,在本案中,某超市系從事超市銷售經營活動的法人,其對使用的場所具有他人不可比擬的控制能力,有義務采取必要的措施,防止損害的發生或者使之減輕。超市理應承擔一種從事社會活動的安全保障義務,在場所內可能出現的各種危險情況要有相適應且有效的預警、警告、指示說明、通知和保護等,以防止他人人身遭受損害。 從劉華和超市提交的現場照片可以認定,原告劉華在超市摔傷時,超市設置的警示標志不明,下坡坡道防滑設置不全是導致劉華受傷的重要原因,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;劉華在下樓過程中注意不夠,導致自己受傷,也應自行承擔一定比例的責任。 依照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》第六條第一款規定:從事住宿、餐飲、娛樂等經營活動或者其他社會活動的自然人、法人、其他組織,未盡合理限度范圍內的安全保障義務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損害,賠償權利人請求其承擔相應賠償責任的,人民法院應予支持。法院判決,超市賠償劉華合理費用的90%,即賠償劉華15萬余元。 (興國縣人民法院楊青)